《海南省遊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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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Jul-07

《海南省遊艇管理辦法》是為促進海南省遊艇產業高質量發展,提升遊艇服務和管理水平,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遊艇產業促進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法規和相關規定,而製定的辦法。
2024年7月30日,《海南省遊艇管理辦法》開始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海南省遊艇產業高質量發展,提升遊艇服務和管理水平,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遊艇產業促進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法規和相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南省管轄海域內遊艇及其乘員、遊艇碼頭、遊艇俱樂部、遊艇租賃以及遊艇進出島、從海南省進出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碼頭管理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製全省遊艇產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遊艇碼頭建設發展需要,依據全省遊艇產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相關的專項規劃,在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和海岸帶管控要求前提下,編製實施遊艇產業發展專項規劃,並在規劃編製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科學布局遊艇碼頭。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遊艇碼頭應當符合遊艇產業發展專項規劃、《遊艇碼頭設計規範》等,並執行以下建設程序:
(一)開工前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履行項目備案手續;
(二)開工前向所在地有環評審批權的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項目環評手續;
(三)使用海域的,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交用海申請,並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四)根據項目備案信息,編製施工圖設計文件,並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批手續;
(五)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水上水下活動作業許可相關手續;
(六)具備開工條件後組織工程實施;
(七)工程完工後,編製竣工材料,組織竣工驗收。
遊艇碼頭建設項目涉及航道通航、河道防洪等要求的,應當依法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防洪影響作出評價。
遊艇碼頭配套建設候船廳、辦公場所、停車場等陸域範圍內建(構)築物的,應當依法履行規劃、用地、建設、消防等基本建設程序。
第五條 遊艇碼頭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遊艇碼頭應當配套建設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具備足夠的接收能力,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有效銜接。配套設置物理阻攔設施,實行封閉管理。
第六條 遊艇碼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工程執行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情況;
(二)檢查工程質量核驗意見;
(三)檢查工程合同履約情況;
(四)檢查工程執行強製性標準情況;
(五)檢查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消防設施、檔案等驗收或者備案情況;
(六)檢查竣工驗收報告編製情況;
(七)檢查廉政建設合同執行情況;
(八)對存在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九)對遊艇碼頭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作出綜合評價;
(十)對工程竣工驗收是否合格作出結論,出具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成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對工程項目進行現場核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開展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和水上水下作業或者活動現場監督檢查。遊艇碼頭建設項目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將項目竣工驗收材料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通航技術尺度等信息。
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動態公告轄區內符合規定遊艇碼頭名錄。公告主要內容包括碼頭名稱、地理位置、規模尺度、停靠船型、功能用途等信息。
第七條 遊艇碼頭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度、安全生產規章製度,製定操作規程以及應急預案,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安全檢查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如實記錄相關情況,確保安全生產。
第八條 遊艇碼頭經營人應當做好碼頭及附屬設施設備的日常監測維護,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遊艇碼頭經營人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落實旅客實名製相關要求。
第九條 遊艇碼頭經營人應當製定符合碼頭實際的生產安全事故、突發事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等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條 遊艇碼頭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碼標價,明確標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內容;價格發生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相應標價。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對外開放的遊艇碼頭應當符合本省口岸發展規劃,遊艇碼頭現場檢查檢驗配套設施應當與碼頭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投資、統一建設。對外開放的遊艇碼頭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要以口岸或港區為單元,港區分散的可以業務集中的港區為單元。口岸查驗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範,具備查驗監管以及現場業務辦理等條件,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對外開放驗收。
遊艇碼頭經營人應當加強對口岸查驗監管配套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確保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停靠境外遊艇的碼頭,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封閉管理,設定口岸限定區域,劃分相對集中的停靠泊位,建設境外遊艇信息系統、門禁卡口、圍網、監控、報警等隔離安防和口岸查驗監管設施。
第三章 遊艇俱樂部管理
第十三條 設立遊艇俱樂部(遊艇會)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自有或租賃符合規定的遊艇停泊碼頭;
(二)配備保障遊艇安全和防治汙染的設施,以及水上安全通信設施、設備;
(三)建立遊艇安全和防治汙染管理製度,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
(四)具有為遊艇進行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服務設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五)具有遊艇廢棄物、垃圾、殘油、含油汙水、生活汙水的回收和處理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治汙染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具備相應的應急救助能力;
(七)辦理遊艇進出境業務的國際遊艇俱樂部,還應當在相應的遊艇停靠碼頭配備進出境查驗設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四條 遊艇俱樂部依法註冊後,應當向海南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涉及進出境遊艇業務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遊艇俱樂部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建立實施遊艇安全與防汙染管理製度體系,包括遊艇日常檢查製度、遊艇通信聯絡及動態監控管理製度、在泊遊艇日常巡查製度、艇岸人員培訓製度、遊艇汙染物接收製度;
(二)建立遊艇日常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機製,定期對遊艇及設備開展檢修保養,確保遊艇適航;
(三)建立遊艇開航前檢查製度,開航前應當進行船、機、電設備安全檢查,確保遊艇處於適航狀態,對乘員進行遊艇安全、防汙染和應急反應知識宣傳教育;
(四)設置遊艇安全與防汙染管理部門並至少配備一名持有海船駕駛員適任證書的專職海務主管和一名持有海船輪機員適任證書的專職機務主管;
(五)實時掌握遊艇進出港和航行動態,始終保持與遊艇、海事管理機構的聯系暢通;
(六)具備為遊艇提供維護和保養,及向遊艇操作人員提供氣象、海浪預報和應急安全等信息的服務能力;
(七)涉及進出境遊艇的,配合口岸查驗機構對遊艇停泊、進出港、上下人員等實施管理,督促或協助遊艇安裝艇載定位識別系統、辦理進出境等相關手續;
(八)建立完善遊艇事故險情突發事件應急、惡劣天氣應急和溢油應急預案,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演練,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船岸聯合演習。
第四章 遊艇租賃
第十六條 從事遊艇租賃業務的申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遊艇租賃業務經營場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對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營業執照》;
(二)企業安全和防汙染管理製度或者與遊艇俱樂部簽訂的委托協議和遊艇俱樂部備案材料等安全和防汙染能力的證明材料;
(三)至少1艘與從事遊艇租賃業務相適應的自有遊艇登記證書、遊艇適航證書或者適航性證明文件和符合租賃遊艇檢驗標準的檢驗證明或者入級證書(租賃遊艇);
(四)與從事遊艇租賃業務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至少配備1名遊艇安全管理人員,超過10艘的,每增加10艘增加1人,不足10艘按10艘計)任命書、適任證書,海南自由貿易港遊艇駕駛員證書,或者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且持有海南自由貿易港租賃遊艇操作人員特殊培訓合格證明,以及上述人員的勞動合同。
(五)申請人租用遊艇泊位從事租賃業務的,應當提供與遊艇碼頭經營人簽訂的有效租賃協議。
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新增遊艇從事租賃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七條 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備案材料後,應當當場核對提交的備案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完整、準確,備案事項是否符合本辦法要求。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於3個工作日內配發租賃遊艇標識號牌,將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及租賃遊艇相關備案信息建檔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於變更前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備案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推送至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旅遊文體、公安、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推動跨部門綜合監管。
第十八條 租賃遊艇標識號牌的樣式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印發,並指導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在租賃遊艇船舷兩側或其他醒目位置張貼標識號牌。
第十九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南海事管理機構製定租賃遊艇檢驗技術規範,對檢驗技術標準、檢驗規程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條 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指定的遊艇碼頭或者水域停泊、安排人員上下;
(二)確保租賃遊艇在《海南省租賃遊艇符合證明》或《入級證書(租賃遊艇)》所確定的適航範圍且不得在距岸二十海裏以外水域從事遊艇租賃業務;
(三)按照有關規定購買相關責任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四)對乘員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乘員拒不配合安全檢查,或者發現乘客攜帶有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的,拒絕其上船;
(五)確保租賃遊艇按照要求如實記載《航海日誌》,必須包含租賃遊艇每次出航、返航時間,遊艇廢棄物、垃圾、殘油、含油汙水、生活汙水處理以及承租人、乘客情況;
(六)確保租賃遊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出港報告和報備手續;
(七)在經營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碼標價,明確標示服務項目、租賃遊艇信息、收費標準與監督電話等內容;價格發生變動時,及時調整相應標價。
第二十一條 租賃遊艇遇險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汙染事故,遊艇操作人員及經營人應當盡力自救,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鼓勵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建立遊艇結伴出航機製,提升互救能力。
第五章 進出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海南進出境的遊艇在抵達、離開口岸4小時前,應當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向口岸查驗機構報告抵達、離開口岸的時間和停留地點,如實申報遊艇、乘員、載運物品信息以及航行計劃線路等,並按規定辦理進出境手續,接受口岸查驗機構檢查和檢疫。
遊艇在進境口岸停留不滿24小時出境的,經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在辦理進境手續時,可以同時辦理出境手續。
遊艇辦理出境手續後須直接出境,除口岸查驗機構核準的特殊情況外,不得再停靠其他碼頭或泊位。
第二十三條 境外遊艇進出海南水域,可僅辦理進、出口岸各一次手續,期間在海南各開放口岸之間航行的,免予向海事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從國內其他口岸進入海南的境外遊艇,可以憑上一口岸查驗機構簽發的相關文件辦理進口岸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出境遊艇操作人員、工作人員、乘員,應當憑有效證件,依法辦理相應的進出境手續。
第二十六條 境外遊艇辦理進境手續後在批準碼頭停泊期間,登艇人員可以免辦《人員上下外國船舶許可》。境外遊艇前往規定水域活動並返回本港口的,應當提前向邊檢機構報備,經邊檢機構同意後出港,登艇人員可以免辦《人員上下外國船舶許可》。境外遊艇在規定水域活動期間,未經邊檢機構同意不得上下人員。
第二十七條 境外遊艇在規定水域航行、停泊期間,發現受染病人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以及有醫學媒介或嚙齒動物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應當依法立即向海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和衛生處理。如導致載運人員發生變動,應當立即向邊檢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進出境遊艇在海南開放口岸或規定水域航行、停泊期間,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驗機構封存在艇上的物品;未按規定申報不得添加、起卸、調撥艇上燃料及備件等物料。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巡查、登艇檢查時,遊艇應當予以配合。
境外遊艇未經口岸查驗機構允許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境外遊艇可以在批準開放的港口、遊艇碼頭、停泊點、海上遊覽景區停靠,開展遊覽觀光活動。境外遊艇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規定區域停靠的,應當立即報告口岸查驗機構,經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在指定區域停靠。
作為貨物進出口的遊艇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十條 境外遊艇從海南前往國內其他口岸的,應當依法向口岸查驗機構申請辦理出口岸手續。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一條 對於持有國家認可的遊艇認證證書和標誌的進口遊艇,檢驗時可以免予提供圖紙資料。
對於已取得《舊船舶進口檢驗報告》的進口遊艇,可以簡化初次檢驗程序。
第三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遊艇產業發展專項規劃,統籌安排行業用海,征求同級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旅遊和文化廣電體育、公安等行政部門以及海事、海警等機構意見後劃定轄區遊艇活動水域,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
境外遊艇活動水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劃定並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遊艇油品加註需求,統籌用地規劃,為遊艇燃料供應網點建設提供合規土地。
遊艇碼頭經營人、遊艇俱樂部、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建立遊艇供受油作業工作程序,確保供受油作業安全和防止汙染水域。
遊艇不得通過不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要求的加註方式和作業人員進行成品油加註作業。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整合構建全省統一的遊艇綜合服務平臺,依托省大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實現信息互聯共享,實現監管業務集成整合和流程優化統一。
第三十五條 遊艇乘員不得超過《遊艇適航證書》核定的定額,其中租賃遊艇乘員不得超過《海南省租賃遊艇符合證明》或《入級證書(租賃遊艇)》核定的定額。
第三十六條 遊艇乘員實行實名製管理。遊艇所有人、遊艇俱樂部和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核實乘員身份、記錄有關信息並向有關部門報送。
遊艇碼頭經營人應當做好乘客登記和秩序維護工作。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在遊艇開航前,對乘客進行實名查驗並記錄有關信息。對拒絕身份查驗或者人、證不一致的,不得為其提供遊艇租賃服務,必要時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對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涉及視頻圖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90日。
第三十七條 遊艇夜航的,遊艇所有人、遊艇俱樂部、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完善夜航管理製度和應急預案,確保遊艇滿足夜航條件要求,碼頭具備夜間靠離泊和上下客條件,並在符合條件的水域內開展。
第三十八條 遊艇碼頭經營人、遊艇俱樂部、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安全隱患進行登記、治理,及時消除。
第三十九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遊艇碼頭、遊艇租賃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定期組織開展信用考核,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第四十條 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聯合監管協作工作機製,加強遊艇碼頭和遊艇租賃監督管理,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立投訴、舉報製度,接受社會監督。
所在地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對多發易發違法行為事項進行重點巡查,加強執法監管。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查驗機構,是指國家派駐海南口岸的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構和海事機構。
遊艇碼頭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關陸域組成,具有相應的碼頭及配套設施,用於遊艇進出、停泊、靠泊和人員上下的碼頭。
遊艇碼頭經營人是指在遊艇碼頭區域內為遊艇、旅客提供碼頭設施和服務的企業法人。
遊艇租賃業務經營人是指從事以整船租賃方式向承租人提供遊艇和駕駛勞務服務業務經營的企業法人。
乘員是指遊艇上所有載運人員,但一周歲以下兒童除外。
第四十二條 租賃遊艇改變用途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等手續。
第四十三條 遊艇的檢驗、登記、航行、停泊及相關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遊艇及遊艇碼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零關稅」進口交通工具及遊艇、反走私和口岸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許可、審批、備案,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交通運輸廳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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